(2015)桦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吕庆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冯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冯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吕庆怀,男,汉族,1957年4月2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冯玉江,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吕庆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怀的委托代理人丛晓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鹏、被告冯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庆怀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冯玉江驾驶吉B9T4**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滨水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桦甸大街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桦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庆怀驾驶的吉BZ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庆怀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冯玉江负全部责任。吕庆怀受伤后先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中日联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01天。要求赔偿的损失共计448372.52元(其中医疗费165812.12元,误工费173764.50元,护理费3064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0元,交通费573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3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损失,由冯玉江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属实。但吕庆怀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无依据,冯玉江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我公司应承担80%责任,冯玉江应自负20%责任。医疗费以真实票据核准数额为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外,其余款按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过高,误工天数应按月计算,护理天数应按198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天数过长,伙食补助费应按198天计算。冯玉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时我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但我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中我承担20%,尚有不足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冯玉江驾驶吉B9T4**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滨水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桦甸大街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桦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庆怀驾驶的吉BZ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庆怀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冯玉江负全部责任。吕庆怀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3天,需二级护理83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中日联谊医院实际住院27天,需一级护理27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中日联谊医院实际住院19天,需一级护理19天,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6天,需二级护理56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水电一局总医院实际住院16天,需二级护理16天。吕庆怀共住院201天,支付医疗费165812.42元,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155天。2015年12月2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庆怀,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发骨髓炎。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支持骨髓炎换药费用,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每天20元人民币)。伤后护理期限在五次住院期间内的时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2日)予以支持。后续治疗期间因不需要护理,所以无护理期限。吕庆怀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及鉴定支付检查费139.20元。冯玉江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吕庆怀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812.12元,误工费975天×124.08元=120978元,护理费一级护理46天×124.08元×2人+155天×124.08元=3064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天×100元=20100元,交通费573元,后续治疗费360天×20元=72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9年×10%=44114元,鉴定费3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9.20元,计393264元。另查明,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庭审中冯玉江承认其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未交不计免赔率费用,对此同意承担2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病案、户口复印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鉴定书、商业险条款。本院认为,当保险事由发生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冯玉江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过错分担,故吕庆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庆怀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吕庆怀20万元×80%=16万元,不足部分由冯玉江承担。因吕庆怀系无职业,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按日计算,其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此辩解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作出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不能兼得,而通过鉴定吕庆怀后期确有治疗的必要,且为12个月,故在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中应相应扣除一年的伤残赔偿金,即按19年支持伤残赔偿金,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吕庆怀的医疗费部分有医保外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庆怀合理损失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庆怀1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冯玉江赔偿原告吕庆怀合理损失1094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驳回原告吕庆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原告吕庆怀负担883元,由被告冯玉江负担7142元;鉴定费370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39.20元,由被告冯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