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廖寿元与绥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寿元,绥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寿元,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航海,县长。上诉人廖寿元、绥阳县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廖寿元诉称:1994年原告与龙台村(2003年合并为凤凰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了冷堂湾—大龙岩一带的林地。2007年,绥阳县人民政府在太白镇规划修建清溪河水电站,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淹没了23.5亩。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绥阳县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否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支付补偿款。2012年7月,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绥阳县太白镇凤凰村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此后,原告多次找凤凰村村委会、太白镇人民政府、绥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解决淹没补偿款,但对方均以自己不是亲历者为由不予理会或要求原告找清溪河建设协调指挥部,而清溪河电站建设指挥部在电站完工后已不存在。综上,原告承包的林地被淹没了23.5亩,但未获补偿款,原告长期要求解决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当年的征地补偿标准(4820元/亩)支付原告补偿款113000元,并赔偿原告多年主张权益的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确定原告被淹没林地面积并支付补偿款。原审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淹没补偿系贵州北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清溪河水电站而产生的,系贵州北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淹没农户的民事补偿,而不是被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产生的行政补偿。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所要求的补偿款,已经过镇、县、市三级信访终结并签订了息访协议书,领取了淹没补偿款。现原告再次主张补偿款,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1月25日,原告廖寿元与绥阳县太白镇龙台村(2003年合并为凤凰村)高丰(峰)组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了“干岩河沟”附近一片林地。2012年,廖寿元就该合同的效力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4日,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廖寿元于1994年1月25日与原绥阳县太白镇龙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有效”。2007年,因建设清溪河水电站,需对被淹没区域进行移民搬迁安置。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3月12日印发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阳县清溪河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全县移民安置工作……政府全面负责……。库区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协调办实施本辖区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原告廖寿元主张其承包的“干岩河沟”林地被部分淹没,要求领取淹没补偿款。绥阳县太白镇人民政府认为廖寿元所谓的承包未得到村民认可,不成立;并且在淹没补偿金分配情况公示期间,包括廖寿元在内,没有村民提出其异议,遂按公示情况发放了淹没补偿款。廖寿元未获补偿款。此后,廖寿元一直找相关部门信访,要求领取补偿款。绥阳县太白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太府复(2010)8号《关于凤凰村高峰组廖寿元申请林地淹没补偿纠纷的回复意见》;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绥府复(2010)56号《关于太府复(2010)8号信访回复的复查意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月4日作出遵市府办信核字(2010)080号《关于绥阳县太白镇廖寿元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述意见均认为廖寿元关于“干岩河沟”林地的承包合同不被群众认可,绥阳县太白镇凤凰村高峰组淹没补偿款发放无误。2013年2月5日,绥阳县太白镇人民政府与廖寿元签订《息访协议书》。此后,廖寿元仍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领取补偿款。2015年,廖寿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无论是通过信访渠道还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均应以查清纠纷的基本事实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廖寿元主张其林地被淹没,应当得到补偿;被告在举证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但被告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对廖寿元是否享有争议地权属或其被淹没土地到底有多少面积做出明确的处理。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明。因本案争议系在绥阳县人民政府负责的移民安置工作中产生,且争议本身涉及林地权属的确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责令绥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绥阳县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寿元、绥阳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廖寿元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13000元,主张权益的费用3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未参加测量,其土地淹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数量。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淹林地权属无争议,有山林承包合同为证。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廖寿元当时并未对淹没区进行林权申报。上诉人经过信访达成息访协议书,领取了淹没补偿款,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廖寿元所主张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林地承包合同系弄虚作假。其诉请补偿淹没面积为23.5亩,远超整个村民组的过半淹没面积,缺乏测算依据。电站下闸蓄水后已经无法测算。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为请求被上诉人确定原审原告被淹没林地面积并支付补偿款。根据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被淹没林地面积等基本事实不明,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绥阳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主张争议林地承包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并无准确面积记载。被上诉人主张对方已经过信访达成息访协议书,领取了淹没补偿款,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该协议书签订方为太白镇人民政府,且款项性质为淹没补助款,加之诉讼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得约定放弃,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面积争议系征地过程中产生的补偿争议,应当由政府先行处理。绥阳县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工作,上诉人诉请可以认定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故一审判决责令绥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寿元、绥阳县人民政府所提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绥阳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