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与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省皮革大厦七楼北11-12室。法定代表人XX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宁津县城北路东首交警队东。经营者席宪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北街***号。上诉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权,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飞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令人匪夷所思。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津县城正天和源建筑工具租赁中心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甲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也就是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第二页第3行将上诉人名称打印为“天津市飞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笔误,原审法院已经出具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