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武云鹏与牟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云鹏,牟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武云鹏。委托代理人初磊、郭晓家,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辉明。原告武云鹏诉被告牟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的10月15日,我依约分两次交供给被告建筑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39527.19元,花费运输费145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分别在两张出库凭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欠付该材料款和运输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40977.19元。被告牟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行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备车辆分两次向被告位于山东省文登市的建筑工地交供建筑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39527.19元。被告收货后连同运输费1450元均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借故拖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0977.19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收货凭单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买受原告建筑材料价款人民币39527.19元的事实清楚,其欠付原告运输费145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40977.19元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武云鹏建筑材料款39527.19元、运输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40977.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武云鹏。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牟辉明负担,因原告武云鹏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牟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武云鹏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 守 涛人民陪审员 迟 云 起人民陪审员 祝 明 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壹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