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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培林。被告陆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于1989年夏天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婚后陆某甲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再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甲离婚。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甲于1989年夏天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并于2013年5、6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9日,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徐某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包括徐某向其哥哥徐俊敏借款5万元,陆某甲向赵向东借款12万元,已由徐某偿还5万元,尚欠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结婚证、陆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宜开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宜徐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6月左右分居至今已满2年,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双方共同债务:借徐俊敏款5万元,由徐某负责偿还,借赵向东款7万元,由陆某甲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陆某甲离婚。二、共同债务:借徐俊敏借款5万元,由徐某负责偿还,借赵向东款7万元,由陆某甲负责偿还。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