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长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C}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远,绰号“小迷儿”,男,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贵州,化名韩筱杰,绰号“小贵州”,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双岩头村许家寨组。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正国,绰号“老二”,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龙场镇以扒村冲门口组。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吉元,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一居委会三坡街**,系被害人缪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萍,曾用名李国平,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一居委会三坡街**,被害人缪晨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明君,男,201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一居委会三坡街**,害人缪晨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黄健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广西滕县。iv>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李某甲、缪某乙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李某甲、缪某乙君不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许贵州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成某广场“海豚音氧吧KTV”发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申某甲,遂打电话给同案人许武军(另案处理)带人过来报复。同案人许武军纠合了被告人李长远、郭正国及同案人李发庭(另案处理),并各自携带匕首、弹簧刀前往成某广场与许贵州会合。2014年7月28日0时许,许贵州与申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申某甲的朋友缪某丙见状即从“海豚音氧吧KTV”内叫了申某丙等十多人,后双方持刀在成某广场门前路段发生打斗。打斗期间,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及同案人许武军、李发庭持刀捅刺缪某丙、申某丙、申某甲,致被害人缪某丙伤重死亡,申某丙受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缪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李某甲所生育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君系缪某丙与黄健芬所生育的遗腹子。 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长远、许贵州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郭正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长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12×6);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计付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6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长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贵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郭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李某甲、缪某乙君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672.5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李某甲、缪某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长远上诉提出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具体理由:第一,原判认定被害人缪某丙的死亡是其所致,证据不足。一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直接刺伤缪某丙并致其死亡;二是没有目击证人证明其刺到缪某丙上腹,现有证人证言只是听说,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是作案工具没有找到,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未形成证据链证明缪某丙因其刺伤而死亡。第二,原判认定其积极参与打斗,属事实认定错误。据各上诉人的供述证明,其只是同案许武军手下的一名“马仔”,受许武军指使一起前去帮许贵州。其到现场后,在申某甲一方人多势众己方处于被动的情况下,才拿出匕首反抗。第三,案发前,其没有与其他同案一起共谋打架。第四,申某甲一伙先挑起矛盾,又先动手才引起斗殴,被害方有过错,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第五,其是90后,年轻不懂事,一味听从许武军指使而导致本案发生,是偶发因素造成,应与其他暴力性犯罪有所区别。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判处。 李长远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判以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为由,对此不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发生口角后,申某甲一伙十多人持械来到现场,人数上远远多于上诉人方。其次,广场的保安证人李某丙证实,申某甲一伙持刀冲向上诉人方,上诉人方被动受到伤害后方予以还击。第二,应认定李长远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同案许武军是李长远的老大且受其安排。许武军、许贵州在本案中起到纠集作用,由他们通知、安排、指使李长远及其他同案人的行动,是本案的主犯,李长远在本案中是被安排的。另外,当时双方均持刀,原判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长远直接伤害缪某丙致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李长远是从犯,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上诉人许贵州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具体理由:第一,其与被害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不存在报复对方的动机,辩称当晚是对方先亮凶器先动手,其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被迫自卫,并不是有预谋地故意去伤害对方,先用刀捅对方。第二,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是与对方发生口角时,其第一时间电话通知许武军过来不是为了打架,也没有让他叫人来,而是让他过来处理事情,因为他年长处理事情会稳妥些。二是三上诉人几天前就一直携带弹簧刀,习惯当防身用,不是当天才拿工具,且许武军、李发庭没有携带刀具,故不存在我方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三是其当时以为是正当防卫,但事实上是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伤重死亡。第三,其因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又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诉人郭正国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具体理由:第一,其与同案许贵州不认识,许贵州供述打电话叫其带人过去帮忙不是事实,这可以调取当天的通话记录来证明。第二,其当时离同案人许贵州、李长远有十多米远,许贵州指证其持刀冲进人群打斗,不是事实。第三,其受许武军纠合携带刀具去到现场,只是碍于朋友情面而去,并没有斗殴的目的。第四,其父母年迈,刚遭受妻离子散之苦,家里特别困难,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上诉认为,被害人缪某丙是被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许武军、李发庭伤害致死,李长远等除依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外,还应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但要赔偿丧葬费,而且还应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赔偿缪某丙死亡补偿金、缪某甲20年赡养费、缪某乙君18年抚养费的一半,以及安葬费、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生活费和住宿费,共计175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口头答辩称,其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承担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上诉人许贵州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成某广场“海豚音氧吧KTV”发现之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申某甲,遂打电话给同案人许武军(另案处理)带人过来进行报复。许武军纠合了上诉人李长远、郭正国及同案人李发庭(另案处理),各自携带匕首、弹簧刀前往成某广场与许贵州汇合。2014年7月28日0时许,许贵州与申某甲再次发生口角。申某甲的朋友被害人缪某丙见状,立即回到“海豚音氧吧KTV”包房内叫来被害人申某丙等十多人,与申某甲一起将许贵州等一伙人围住,双方发生打斗。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及同案人许武军、李发庭持刀捅刺缪某丙、申某丙、申某甲,致缪某丙伤重死亡,申某丙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缪某丙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左上腹致肝门静脉破裂、右肝静脉破裂、肝左叶贯穿破裂、胰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海豚音KTV门口发生一宗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缪某丙被人持刀捅伤左腹部,当天6时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某丙被砍伤腿部,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案发后,番禺区南村派出所立即联合番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本案进行侦查,确认上诉人许贵州、郭正国、李长远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7月31日,办案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镇五华大街大同里6号X房抓获许贵州,同年8月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良岗头村一出租屋抓获郭正国,同月1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彰化街二巷2号X房抓获李长远,本案告破。 2、被害人申某甲(外号“小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一个老乡的孙女周岁,我应邀到南村海豚音酒吧B69房喝酒,参与喝酒的有十多个老乡。我女友王某从市桥过来找我,我和缪某丙到下面去等她。我在海豚音KTV大门口阶梯坐着跟一个老乡聊天,韩某甲和另外四名男子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就直接对我说:“你很屌啊”。接着许贵州说“你那天不是很屌吗?”缪某丙见我好似要被人欺负,就去房间叫老乡下来帮忙。我对许贵州说“兄弟,有什么事情我们两个人到旁边去好好谈一谈”。许贵州说:“跟你谈个鸡巴”。许贵州说完后,就走到路边的保安亭,坐在停那里的摩托上。我十多个老乡下来,其中有缪某丙、申某丙、“大叔”、彭某等。他们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那几个人刚刚说我很屌,还想打我”。我的老乡要我过去问清楚怎么回事。我就一个人走过去,对许贵州说“兄弟,我们两个之间的事情,到旁边单独谈谈”。许贵州说“不跟你谈,跟你谈个屁”。这时,他们那就有一个穿黑背心的男子从裤袋里面抽出一把匕首往我身上扎过来,我一闪,左肩部被匕首尖刮伤。我的那些老乡见我被打,想上前理论,对方六个人见我们的人过去,都拿出匕首,往我们这边捅过来,现场一片混乱,我们的人四处逃散,对方捅完后就跑了。我们老乡说要过去追,申某丙说对方有匕首,他也受伤了,要我们不要去追。申某丙右大腿内侧被捅伤,我送申某丙到南村医院治疗,在医院见到杨某送缪某丙也到了医院。我在医院等消息时得知缪某丙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们这边没有人拿工具,对方六个人都拿了一样的匕首,全长约15cm,金属质地,刀刃部分约8cm,单刃有刀尖。许贵州,贵州人,身高约1.70米,当时穿白色带格花纹短袖有领T恤,黑色裤子。身穿黑色背心的人身高约1.67米,短发。 之前的2014年7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南村镇网人谷网吧上网,外号叫“泡泡”(杨某,缪某丙认的妹妹)的女孩子打电话给我说被人欺负了,对方要打她,她说在南村牌坊进去的安踏专卖店门口。我就叫上我的堂姐夫李某丁,跟我一起去看是什么情况。我到了之后,见到杨某和两个女孩子在一起,对方有七八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跟杨某在拉扯。我走过去问那名男子是什么人,他回答说是杨某的男朋友。杨某说那名男子是她的前男友,因为吸食冰毒双方分手,现在想带她去东莞市长安镇,她不想去,双方发生争吵。我对那名男子说,杨某是我妹妹,既然她不愿意去,就不要勉强,接着就带杨某和那两名女孩子一起离开。那名男子在后面拿出匕首想捅杨某,结果匕首被她打掉在地。那名男子的同伙也叫住他,我们就坐摩托车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申某甲指认上诉人许贵州就是韩某甲,无法辨认出上诉人郭正国。 3、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晚20时许,我在南村镇天汇百货超市对面遇到朋友“大叔”,他叫我一起喝酒,我就跟他去到海豚音KTV的C69房,见到缪某丙、申某甲已经在房间(我知道缪某丙与申某甲认识大叔),总共有十多个人。我们喝到23时,缪某丙出去约半个小时后回来,不知道他说些什么,然后房间的所有人都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我刚走到马路边的辅路,就见一个男子向我冲过来,我以为他要来打我,于是抬右脚想踢对方,没想大腿感觉被刀捅到很痛,我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伤口流血。我怕又被人捅,就挪到路边的花某坐着,也没有人再来打我。我见到十几个人围着,也不知道是否有打架。约一分钟后我就在路边拦了一辆摩托车去医院治疗了。我坐车到高架桥下的转盘时,遇到申某甲问我,我说我受伤了,就坐车走了。到南村医院的时候看到缪某丙已经在急诊包扎,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医生看了我的伤口后说我死不了,让我躺在床上,过了很久才过来帮我处理。 经辨认照片,申某丙无法辨认出上诉人郭正国。 4、证人杨某(许贵州前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明,2014年7月27日晚,许贵州与“小北”(申某甲)发生口角,后两伙人围在一起论理并发生打架,许贵州参与打架,没有留意看他们是否拿东西。缪某丙被捅伤,其将缪某丙送往南村医院;许贵州与申某甲之前因其而产生矛盾。其证言及辨认笔录摘录:2014年7月27日22时,一个叫“小权”的朋友叫我去南村的海豚音KTV唱歌,我带上同住的“小芝”(廖某乙)一起去。我和某桂某去到海豚音KTV后和“小权”汇合,他把我们带到一间房,里面有好多年纪较大的人,多数是三、四十岁的。我一个叫申某甲的朋友也在这间房里面玩,他坐在门口,告诉我们这间房的人在庆祝一个孩子满月。我坐了一会后就和“小权”、申某甲、廖某乙去了另一间房间,是“小权”带我们去的。那间房里面都是年纪和我差不多的,还有我的朋友“小媛”、“毕竟”、“胖子”、“阿某甲”,其他的我不认识。申某甲在这间房待了一会,就回到以前那间房。我喝了两杯酒,跳了一会舞发觉肚子痛,就拉着廖某乙走到大堂。我在大堂门口的阶梯看到申某甲、韩筱杰、还有申某甲的朋友及其女朋友。当时我肚子疼,和某桂某坐在门口。我在门口听到许贵州对申某甲说:“你叼什叼”。申某甲说:“我们两个私底下聊一下吧。”许贵州又说:“有什么好聊的。”接着许贵州走下阶梯,往大门口走去,申某甲他们三人也跟了出去。过了一会我看到有个胖子从楼梯跑下,边跑边说“不要砍我兄弟”,然后就跑了出去。我和某桂某也跟着出去,看到许贵州一伙人和申某甲一伙人聚在一起说话,他们说什么我听不到。我和某桂某就在门口的草皮上坐下,我那个位置就看不到申某甲和许贵州他们。我听到他们那边很吵,突然听到有人叫了声,我们走过去看到许贵州和申某甲那伙人在一起打架,许贵州当时也在里面打架,但有没有拿东西我就没有留意。许贵州当时穿白色格子衬衣。接着我的一个朋友“乐某”(缪某丙)用左手捂住左边腹部弯着腰摇摇晃晃地往南村派出所方向走,边走边说“送我去医院”。我和某桂某走近去看到缪某丙手捂的地方好多血,接着我和某桂某打一辆摩托车送缪某丙去了南村医院。 之前在南村××附近,许贵州说要带我去东莞长安,我不肯,他就用手来拉我。接着申某甲站在我面前阻拦他,并叫人过来,申某甲也叫人过来。叫来的人双方都认识,没有打架。接着我和申某甲走了,许贵州看到我跟着申某甲走,拿着匕首冲了过来,当时我刚好摔了一跤,他没有捅到。我就站好对他说“有本事你捅过来。”但是他没有再捅,接着我们就散开了。 经辨认照片,杨某指认上诉人许贵州就是“韩筱杰”。 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许贵州与申某甲发生口角,缪某丙上楼叫来很多人,后人群中发出有人被砍的叫声,其见缪某丙受伤,与杨某一起送缪某丙去南村医院,申某甲也送一男子来医院;之前许贵州与申某甲因杨某而产生矛盾。其证言摘录:2014年7月27日晚上大约23时,跟我同住的杨某叫我出去玩,我们来到海豚音KTV。我们先去了三楼C69包厢,在里面见到一、二十个人,有男有女,其中有缪某丙和伤者,其他大部分人我都不认识。因为包厢太挤,我就和杨某、缪某丙、申某甲以及几个我认识的男女一起转到三楼的另外一间包厢。这个包厢之前已经有十几个人,有男有女,我认识一个外号“花花”的女孩子、韩筱杰。我们一进包厢,许贵州就出去了,后来他还进来过几次,但坐一下就又出去,而我就在房内玩手机,其他人唱歌、玩骰子、跳舞。大约0时许,大家就提议散了,费用由男的AA制分担,女的免费。我和杨某、花花等几个女的以及先给了钱的几个男的一起下楼,其他男的去结账。到楼下,就发生打架事件了。 我到楼下时见到申某甲坐在门口阶梯上等他女朋友,许贵州也在,还有大约五六个男子,他们应该是许贵州叫来的老乡。许贵州对申某甲说:“你很叼啊?”申某甲说:“有什么好好说。”许贵州说:“有什么好说的!”申某甲就没说话。杨某问申某甲什么事,申某甲说:“好像他要干我。”许贵州带来的人中一名男子(许贵州认的大哥)就说走,于是他们一帮人就出保安亭往路上朝东走,申某甲此时又上去跟许贵州他们理论。缪某丙上楼叫了很多人下来,而我在旁边陪杨某坐着,因为她说肚子痛。过了一两分钟,人群中有人喊“有人被砍了。”于是我和杨某站起来,这时我见到缪某丙右手捂住肚子,并朝其他人问:“谁送我去医院?”于是我和杨某搭了一部摩托车送他去了南村医院。后来申某甲送另外一个受伤的男子也来了南村医院,受伤男子之前在C69房,我不认识他,他右腿大腿位置有一条刀划过的伤口,流了很多血。我和他来派出所时,听他说是许贵州带来的男子中一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用刀划伤他的背部。 许贵州与缪某丙和申某甲之前就有矛盾。大约在一星期前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一个叫小娜的女孩子溜冰后准备回我和杨某在南村牌坊的旅馆住处。当我们快到南村牌坊时,遇见之前追求过杨某的许贵州,他见到杨某后就一脚向其踹过去,我和小娜对许贵州说能不能找个安静的地方谈,然后我们去了我和杨某住的旅馆谈,许贵州说要带杨某去东莞长安,杨某不答应。许贵州态度很强硬,说不走就叫人来拖她走,还踢了杨某两脚,打了小娜一巴掌,并打电话叫了一个朋友过来。他朋友过来之后,我叫对方带走许贵州,但他叫不动许贵州,许贵州又打电话叫来了他在外面混时认的大哥。许贵州还是说要带杨某走,并说:“是不是要我拿刀干你?”杨某说:“干就干。”她手机没电了,还叫许贵州借手机给她。于是杨某就用许贵州的手机上QQ,发消息给她认的干某缪某丙,说有人欺负她。后来缪某丙叫申某甲过来,自己没来。申某甲来的时候带了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一起过来,而许贵州的大哥也叫来四五个男。这时大家来到旅馆下面安踏体育用品店的街上,许贵州当时还拿了匕首准备捅杨某,但没敢捅,后来还拿出一把大砍刀威胁杨某。但由于申某甲带来的男子和许贵州大哥带来的人认识,当时没发生大的冲突,双方各自散了。后来双方就没发生过其他冲突,一直到7月27日的打架事件发生。我听许贵州说他大哥曾坐过牢,最近才放出来,有一个外号叫“小武某”。 经辨认照片,廖某乙指认上诉人许贵州就是“韩筱杰”。 6、证人赖某(被害人缪某丙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小北”(申某甲)与许贵州在成某广场吵架,朋友通知缪某丙出事,其到南村医院见到缪某丙抢救,后得知死亡。其证言摘录:昨晚21时左右,我打电话问“乐某”(缪某丙)有没有聚会,他说有,在海豚音C69。然后我于晚上23时左右到那里找缪某丙,房间里有十几个人,其中我就认识缪某丙、“小北”(申某甲)。当时我女朋友刘段花在海豚音KTV另外一个包房唱歌,散场后我就去找她了,然后下楼准备离开成某广场。当我和我女朋友走到一楼大厅时,看见申某甲和韩某甲(经辨认确认即上诉人许贵州)在那里吵架,具体吵什么我不清楚。然后我就和我女朋友一起离开成某广场步行回家,当我们走到“星辉”溜冰场时,有个朋友(记不清是谁)发短信过来说成某广场门口出事了,让我们去南村医院。然后我和我女朋去了南村医院,看到好多人在那里,缪某丙在被抢救。我和我女朋友在那里等到大概凌晨4时,然后一起回家。早上7时左右,有个朋友“小芝”(廖某乙)发短信给我女朋友,说“乐某”快不行了,叫我们去南村医院见缪某丙最后一面。我们过去看见缪某丙已经死了。 经辨认照片,赖某指认上诉人许贵州案发时在现场。 7、证人李某丙(成某广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0时,我按时上班。到1时许,我看到一个男子(高约165CM、体形较胖、留平头、着白色短衬上衣、年龄40岁、有一辆白色小车粤A×××××)从大厦的大门跑出时大叫“不要走,打死那帮王八”。然后我见到大厦外的辅路有两帮人站了起来,其中一帮约5个人,另一帮男女共有二三十人。那两帮人相互靠近,当胖子跑到那两帮人中间后,就有人在说“不要走,打完那王八蛋”、“有人被捅了”。我当时离他们约有十米多,不久就有一个男子捂着肚子说被捅了,并向我这边走来,而对方男子就跑到对面马路坐车走了,有两个女的叫了一辆搭客的摩托车把那名被捅男子送医院。 经辨认照片,李某丙无法辨认出哪个男子有参与当晚在海豚音KTV门口打架的事,无法辨认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缪某丙。 8、穗公番(刑)勘(2014)K440113160800201407010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梅山村成某广场门前,现场北面是名鼠大厦,西面是南村派出所,南面是成某广场,东面是金江大道。南村镇梅山村成某广场门前是兴业大道辅道,辅道宽5.5米。在成某广场门前3.5米辅道地面上有2处滴落血迹,2处滴落血迹东面4米处的辅道地面上有1处滴落血迹。勘验现场提取到血迹3处。 9、穗番公(司)鉴(法)字(2014)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缪某丙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左上腹部致肝门静脉破裂、右肝静脉破裂、肝左叶贯穿破裂、胰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68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申某丙右大腿创口长2.1cm,创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的特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左右21时许,申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劲浪网吧。他说电话说不清楚,让我到网吧门口。然后我就去网吧门口,申某甲接到我之后就去南村牌坊里面的网吧附近。我看到四男三女,申某甲对我说有个女的本来是与其一起去玩的,后来被两个男的堵住在牌坊附近,男的还动手打了她,让我过去帮忙带她走。我们去到牌坊里听她们讲,才知道打那个女的男子是她前男朋友,我就说已经分手就不要再纠缠,说了很久都说不通。然后中间申某甲打电话找来“阿某乙”、“阿某丙”等几个老乡,不一会儿对方又来了约十多个人,并且带有刀。此时“阿某丙”就说你们先不要动,打了一个电话给对方的大哥,对方接到电话后就说没什么大事,不要搞了,然后就想走。而对方那个打女人的男子拿匕首去捅那个女人,但因为没有很用力就没捅到,对方的人就把那名男子叫走了。 12、证人黄某(许贵州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早上9时左右,许某丁(许贵州)用他自己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由于我在睡觉,没有听到。中午12时左右,我接到他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在广州火车站,想找我玩,问我在哪。我说我住在天河区车陂,他坐的士来找我,我在车陂国际电影院下面接到了他。之后我们去白云山玩了一下午,晚上回来的时,他到车陂附近找了一家旅店住了下,我回到我住的地方。次日中午12时左右,许贵州退了房,我就带他到我租住的地方休息。到了14时左右,就有警察敲门,并将他带回派出所。 1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我承包了塘东村彰化街二巷二号的出租屋并转租出去,X房是在2014年7月至8月租给一男一女两个贵州人,年约20多岁。8月14日民警到这个出租屋把抓了这个男子,之后他女朋友就没来住了。8月30日他女朋友来拿行李,我将该屋打扫后并转租出去。我没有检查过该屋卫生间的排水管道,没有发现任何刀具。 14、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昨天(2014年7月27日)晚上10时许,我和儿子的女朋友在出租屋内睡觉,凌晨1时许她走进房间告诉我:“缪某丙出事了,现在南村医院急救”,我马上起床与她一起步行到南村医院,当时他已被送到急诊手术室抢救,后来医生出来并告诉我们缪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了,之后派出所人员叫我回派出所了解情况。 缪某甲(缪某丙父亲)辨认被害人尸体就是其儿子缪某丙。 15、被害人缪某丙的户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其身份情况及死因。 16、上诉人李长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27日22时左右,我和“老八”(李发庭)一起去恒美街18巷一出租屋找许武军玩。过了半小时,许武军的侄子“小贵州”过来,从许武军那里拿了一把刀后离开了。又过了一个多小时,许贵州打电话给许武军,许武军对我们说许贵州有点事,让我们去海豚音喝酒,顺便帮一下许贵州。然后许武军就带着我们去海豚音KTV。我开着我那辆黑色小型女装摩托车载许武军、李发庭去那里。当我们到南村牌坊时,许武军说要带上“老二”(经辨认确认为同案人郭正国),并打电话给郭正国,郭正国就过来上了我的摩托车。我们到了海豚音KTV门口后,许武军打电话让许贵州下来,许贵州就从楼上下来。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叫“小北”(申某甲)的男子与三四个人从楼上下来,许贵州和那个申某甲吵了起来。他们吵了一两分钟,我们准备回恒美街。因为有五个人,所以我们还要坐另外一辆摩托车,就在那里等摩托车搭客佬。这时从海豚音KTV下来二十几个人,有的拿砖头,有的拿砍刀,冲过来打许贵州。我在许贵州旁边,那群人也对我进行殴打。我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和他们对打,我只捅了一刀,感觉应该捅到那人的腹部。这时一个胖子过来把我们拉开了,说大家都认识没必要搞。对方一叫“阿某丁”的男子认出许武军,就对许武军说都认识的没必要搞,我们就停止打斗。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许贵州,许武军、郭正国、李发庭一起打摩托车去了恒美街,我们五个人在那里集合,许武军接到对方“阿某丁”(音译)的电话,知道对方伤了两人,我说我只捅到一人,问许贵州,他说也捅到人,其他人说没有捅到人。许武军说捅到人的就要快闪了(要跑路了),要大家散开,尽量避一避,然后我们就散开了,各走各的。虽然没叫许武军“老大”,但他说什么我们都听。我没有亲眼看到,后来我问他,他说有捅到人。 打架时我们这边5个人都有带匕首,我只看到许贵州手里拿刀和对方对打,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把匕首拿出来打。我所使用的那把刀是一把黑色匕首,刀柄有10厘米长,刀刃有8厘米长、2厘米宽,是我在蔡边村个超市买的,在7月28日晚上我把这把刀扔进我塘步东村的出租屋的下水道里。我那辆无牌黑色小型女装摩托车事后卖给了我买车的那个车行。我打架那天穿着黑色背心,黑色长裤,黑色老北京布鞋。黑色背心被扔进塘步东村的我出租屋的下水道,黑色长裤我现在穿着,黑色老北京布鞋放在贵州老家。许武军当时穿着黑色长袖衬衫,黑色长裤,黑色皮鞋;郭正国当时穿着短袖上衣,蓝色牛仔裤;李发庭当时穿着黑色长袖上衣,蓝色牛仔裤;许贵州当时穿着黑色的长袖衬衫,黑色长裤,黑色皮鞋。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李长远指认郭正国就是在现场用匕首打架的“老二”,许贵州就是在现场用匕首打架并伤到人的“小贵州”无法辨认出被害人缪某丙。李长远签认了现场照片。 17、上诉人许贵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9日我从东莞长安镇来到番禺区南村镇一个叫“小红六”的老乡那里,在南村镇居住。我是来南村镇找工作的,在此期间我通过QQ加了一个叫南村溜冰加约会群,这个群的群主叫“小昭”是贵州人,我在群里认识了杨某,我们在网上经常聊天。七月的某一天,我和杨某在她工作的盈溢网吧见面了,她在那里做收银员。我去那里上网,她下班的时候,我就去她在南村牌坊里的住处,我们在那里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两天,我去她那里找她聊天。又过了一天,我和她在她的住处第二次发生了性关系。过了四、五天,我第四次去南村牌坊找她,我叫她少点出去和其他人玩,找一份好一点的工作。她不听,说这是她的事,和我没关系,然后把我骂一顿。我们吵着吵着就有肢体冲突了,我扇了她一耳光,踹了她几脚,她也踹了我几脚,我们都没有受伤。然后她打电话让“小北”(申某甲)过来帮忙,我打电话叫“老二”(经辨认确认为郭正国)过来帮忙。申某甲带了十几个人先过来,郭正国带了五个人也过来,双方都有带刀。我从郭正国那里拿了一把折叠弹簧刀往杨某身上捅,没捅到她,然后其他人把我拉开了。申某甲就瞪了我几眼并骂我,然后双方就离开了。 7月27日晚上,“阿某戊”在QQ群里发通告,说在成某广场三楼海豚音KTV唱歌、喝酒。我晚上22时左右前往海豚音C21房唱歌、喝酒。当时有二十多个人,男、女各一半,大家在那里喝酒唱歌。晚上24时左右,我看见申某甲,他在里面瞪了我几眼。几分钟之后我出门,看见“小芝”(廖某乙)和杨某也来了,然后我就和杨某谈话。谈了几句申某甲就过来了,我说我和杨某的事已经说清楚了等等。这时“阿某戊”也出来了,让我不要惹申某甲,不要闹事。我和申某甲、“阿某戊”说完之后就打电话给郭正国,总共打了三次,第一次没打通,第二、第三次打通,第二次通话2分钟左右,第三次通话1分30秒。让他带人过来成某广场海豚音门口等我,我怕申某甲一方打我,让郭正国带人来帮忙。我于7月28日凌晨OO:40分左右离开了海豚音KTV,下楼之后我就见到郭正国、许武军他们四个人在成某广场大厅门口的院子里,就过去和他们在一起。我对他们说之前在牌坊遇见的申某甲那些湖南人也在上面,他们可能会打我。过了一会,申某甲和三名男子下来了,坐在离我们七、八米远的地方,然后又有三、四个男子过来加入申某甲那群人里。我们这时准备离开,然后申某甲他们也准备离开。我走到申某甲面前和他理论,申某甲就开始骂我,然后申某甲一方有一个人去海豚音叫人,一会儿聚集了二十多名男子,有些人手里有刀。申某甲方的人先动手,用刀指着我四个,挥舞着刀逼我们转身往后退。突然,我这方穿黑背心的那人感觉自己的屁股被刀弄伤了,他就拿刀冲进人群,挥刀与对方打;郭正国和另外一个人也拿刀冲进人群打。当时我站在路边,被他们几个男子围着打,他们用手打我,于是我从身上拿出小刀,对他们乱划,但是我没有打开弹簧刀,那刀刃没有出来,我确认没有伤到人。没一会,有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胖子(我不认识)来劝架,然后我们就没打了。许武军当时离我们有七、八米远,没有参与打架,那个劝架的胖子谈完就离开了。然后郭正国和其中一个人坐一辆搭客佬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我坐上郭正国一个朋友的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这个人在南村镇路口把我放下,然后我就去“小红六”住的那里睡觉。我在“小红六”那住了一天,7月29日凌晨3时,我坐摩托车去市桥汽车站,然后坐出租车去广州火车站,准备买火车票回老家。之后我没买到火车票,就坐出租车去到广州车陂我女朋友郭某乙的住处,后被警察抓获。我在南村牌坊用刀捅杨某所使用的刀具是一把黑色的单刃折叠弹簧刀,刀柄有12厘米长,刀刃有10厘米。我在海豚音KTV门口和申某甲那方对打时所使用的刀具是一把黑色的单刃折叠弹簧刀,刀刃约8厘米,后我在现场还给了郭正国他们。当时郭正国、一个穿着黑色背心的人拿着一把折叠刀,和我所用的刀的特征相似。还有一个穿黑色T恤的人没有拿刀。我们五个没有怎么受伤,只是其中穿黑背心的那个人的裤子被刀割了,不知道他屁股有无受伤。我在事后回去的路上见到郭正国,他叫我把许武军的电话号码删了,接着他把我的手机拿了过去,把他的电话号码和通话记录给删了。我们五人中,我穿黑色的花衬衫,黑色裤子;郭正国穿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许武军穿黑色长袖上衣,黑色长裤;其中一个穿黑色背心,蓝色短裤;另一个穿黑色T恤,黑色长裤。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许贵州指认郭正国就是参与打架的“老二”,无法辨认出李长远、被害人缪某丙。许贵州签认了现场照片。 18、上诉人郭正国的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我在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盈溢网吧上网,在21时左右我接到“小武某”(许武军)的电话,他问我认不认识“小北”(申某甲),他侄子和申某甲搞起来了。我认识申某甲,答应帮忙。我挂了电话就离开网吧到南村牌坊等“小武某”。过了一会,“小迷儿”(李长远)驾驶一辆“刀仔”款的摩托车过来,车上载着许武军、“老八”(李发庭)。我上车后去到位于南村派出所附近的一间KTV门口后,许武军打电话给他的侄子过了一会他侄子从KTV下来,身后跟着申某甲和四个男的。申某甲5个人坐在KTV大堂门口的阶梯上,当时我们也走过去坐在那阶梯上。过一会儿申某甲和一个男的就走上阶梯到了KTV大堂门口,和他一起的其他3个人就坐摩托车走了。这时我、李长远和许武军侄子走上前去对申某甲说话,李长远先问申某甲是不是和许武军侄子有事?接着李长远、许武军侄子两个人就和申某甲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后来他们就起了口角。我当时和他们隔着一段距离,我看到他们在那里口角,就对申某甲他们说了一句“你叼什么叼”。我说完这句话后许武军就叫我们走,我们下了阶梯出了大门口,李长远去骑他的摩托车,我们4个人就在马路边拦车。李长远骑车过来后就和许武军的侄子站在KTV门口的保安亭旁边,我们3个人还站在马路边拦车。突然有一、二十人从KTV里面下来,这伙人里面有男有女,然后我听到里面有人在说“哪一个,哪一个”。接着那伙人中走出7、8个男的围住李长远和许武军的侄子,开始和李长远、许武军侄子打架。打了一会后,湖南人那边突然有几个人拿出砍刀,还没有走到打架的地方时,突然有一个胖子从湖南人里面冲到我们这边后就边某叫我们快走。我们马上离开,接着湖南人那边有一个“阿某己”(音译)的男子收好他那把砍刀后走过来和许武军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谈,许武军应了几声,接着李长远和许武军的侄子骑车先走了。我、李发庭坐一辆摩托车也离开了,许武军自己一个人坐一辆摩托车离开。我叫摩托车佬搭我们去南村村东源坊一间摆捕鱼赌博机的出租屋后,李发庭就打电话问他们在那里,我不知道他是打给谁的。接着李发庭说他们在我们摆象棋的地方,接着我们就走路过去,看到许武军、许武军他侄子和李长远在那里,李长远在那里和我们说他用刀捅到了人。许武军就叫我们这段时间待在家里面少出来,多打听一下风声,后来我们就散了。我当时穿灰色短袖上衣,浅蓝色牛仔长裤;许武军穿黑色长袖衬衫,黑色长裤;许武军侄子穿深灰色短袖上衣,深灰色长裤;李发庭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长裤;李长远穿黑色背心,黑色长裤。 当时我没有动手打人,对方拿出几把30CM左右的砍刀,我带了一把长约20CM的弹簧匕首,打架时我拿了出来,打开了刀刃,但我没有冲过去打,其他人有没有拿工具我就没有看到。我和李长远、许武军、李发庭都有吸食毒品。许武军叫我过去的时候,我就已经放了一把弹簧匕首在身上,他没有说让我带刀,应该不知道我当时有带刀,但他知道我平时会有带刀上街的习惯。案发后,我把刀丢在以前住的南村清平大街二幢一号302房里,事情过后我退了房,刀子没有拿。打架时许武军和李发庭站在旁边,没有打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郭正国指认上诉人李长远就是事后说用刀捅伤了一人的“小迷儿”,上诉人许贵州就是许武军的侄子,案发时与“小北”持刀对打的“小贵州”,无法辨认出被害人缪某丙。郭正国签认了现场照片。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户籍证明、口信息查询资料、网上查询情况登记表,分别证实上诉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缪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李某甲所生育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君系缪某丙与黄健芬所生育的遗腹子。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在原审提供并经质证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证明。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 (一)关于上诉人李长远是否积极参与打斗、直接刺伤被害人缪某丙导致其死亡的问题。第一,被害人申某甲证实,李长远先抽出匕首刺人。第二,许贵州证实李长远持匕首与对方对打,郭正国证实李长远曾说伤了人,李长远亦曾供认刺伤对方人的腹部。第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缪某丙系单刃扁平锐器刺中左上腹部致伤死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长远积极参与打斗并持刀捅刺对方,在共同伤害致缪某丙死亡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长远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许贵州纠集许武军的目的是否为了伤害被害人方某。第一,李长远、郭正国的供述证实,许武军接到许贵州的电话后,称许贵州有事,纠集李长远、郭正国和李发庭等过去帮忙,他们出发时每人均带有刀具。第二,证人杨某、廖某乙、被害人申某甲和申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许贵州先行挑衅申某甲,在许武军、李长远、郭正国等人到达后,许贵州与申某甲再次发生口角,接着两伙人打斗起来。第三,上述证言与三上诉人供述的作案细节相互印证,证明许贵州纠集许武军等人的目的,就是伤害被害人一方。许贵州关于其通知许武军过来的目的是帮解决纠纷、其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被迫进行自卫的辩解,与其当晚看见对方后不是避开,而是电话纠集同伙前来并挑衅对方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害人一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杨某、廖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申某甲、申某丙的陈述等证实,申某甲与许贵州的矛盾,系许贵州之前欺负杨某而引起,当晚又是许贵州先行挑衅申某甲引发争执,在许武军等人与许贵州汇合后,缪某丙上楼从KTV包厢叫来十多人,围住许贵州等人理论,接着缪某丙、申某丙被刺伤,三上诉人和同案人均没有受伤。可见,许贵州是挑起事端者,被害人一方虽以非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但行为有所克制,尚未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由许贵州引起,许贵州纠集同案人、持刀参与打斗;李长远积极参与打斗,且在打斗中捅刺缪某丙并致其死亡,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两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正国被同案人纠集参与打斗,且没有捅刺死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李长远无期徒刑、许贵州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正国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三上诉人上诉和李长远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第一,依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赔偿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原判已根据丧葬费的法定计算标准,计算出丧葬费的费用为29672.50元,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确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了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酌情判赔交通费、住宿费计付20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缪某甲、李某甲、缪某乙君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长远、许贵州是主犯,郭正国是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长远、许贵州、郭正国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赔付项目和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旭烜 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梓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