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周坤与赵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周坤,赵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69号原告于周坤。被告赵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海棋商务大酒店***层。法定代表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周坤与被告赵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周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赵谦驾驶鲁U×××××号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华路口时向右变道,与张栓贵驾驶鲁B×××××号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890元、营运损失2220元(370元/天×6天,仅要求2000元)。原告共诉请6000元。被告赵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已通过赵谦赔付原告损失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赵谦驾驶鲁U×××××号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华路口时向右变道,与张栓贵驾驶鲁B×××××号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桑塔纳车损共计28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3支,计款289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营运信息等证明车辆营运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于周坤,该出租车每天营运纯收入370元整,共停运6天。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被告赵谦,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已赔付原告损失8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赵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损费2890元、营运损失2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89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营运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付);余款289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0元(2000元+2890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赵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已赔付原告损失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周坤各项经济损失4890元(直接汇入原告于周坤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山路分理处卡号为6217002390006561440账户中)。二、驳回原告于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元。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于周坤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山路分理处卡号为6217002390006561440账户中)。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