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文逵与被上诉人周海艳、被上诉人左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文逵,周海艳,左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文逵。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艳。委托代理人周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友良。上诉人莫文逵因与被上诉人周海艳、被上诉人左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文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周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莫文逵及被告左友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左友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左友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海艳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左友良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此款由原告汇至被告莫文逵的账号。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友良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两次借款5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左友良与莫文逵一起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左友良与原告签订《借条》后,两被告经催要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只要对方未能证明债权人明知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左友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配偶莫文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左友良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当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起,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左友良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只有一张借条和自助柜员机的回执,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在没有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借钱值得怀疑,且左友良的款项系用于赌博,原告系从中获取暴利者,且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辩解意见,并非正当理由,且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借条真实性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文逵辩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实际上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友良、莫文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海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左友良、莫文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莫文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周海艳与左友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周海艳提供的借条是否为左友良本人所书写,周海艳提供的自助柜员机的回执从何而来,为何模糊不清,所涉款项具体情况是用于对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的还款还是用于其他?因左友良未出庭,事实并不能完全清楚,上诉人却因此而被判决需承担偿还此款项的义务,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2、左友良长期以来沉迷于赌博,并曾因挪用资金用于赌博而被判刑,这有刑事判决书及社区与邻居作证,即使周海艳所称借款于左友良的情况真实存在,也是用于赌博,因其并未有其他任何投资生产经营之类的行为,更未有这些款项用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中的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周海艳与左友良并不是朋友关系,两人之间平常并未有朋友间的往来,上诉人与周海艳之前并不相识,也没有交道,周海艳凭什么就因为左友良需要用钱就无条件的出借给左友良。唯一解释其目的就是让左友良越加沉迷于赌博以赚取更多的钱财,他们之间的债务为非法债务,这个事实左友良也在其交于一审合议庭的自述中有交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有以下几类: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周海艳所称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及11月25日,而上诉人与左友良于2013年12月11日就已经离婚,这期间上诉人与左友良虽然婚姻关系存在,但并未存在有上述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况,上诉人对周海艳所称存在的债务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即只有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共同偿还。本案中周海艳所称借条中上诉人并未有签名且不在现场,周海艳与左友良都未告知上诉人有此事存在,在上诉人与左友良离婚之前,也并未存在有将如此大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可见不存在共同债务一说,上诉人不应为此而承担共同还债的责任,而一审中却将此认定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存在偏袒被上诉人周海艳的情形。2014年1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胡圆浩诉左友良与莫文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案情与本案极其类似,该生效判决认定左友良胡圆浩之间的债务,对莫文逵而言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因此驳回胡圆浩要求莫文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同一法院,相同案情的两个案件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四、上诉人是个普通、老实、规矩的守法公民,只希望能认真工作,有个安稳的家庭,却成为家庭生活中的受害者,因前妻左友良的赌博造成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上诉人曾在长达五年的时间独自抚养年幼的儿子及赡养年老的母亲,同时还给左友良送去了家庭的温暖,助其安心改造,但未料到左友良在出狱工作一段时间后,经不起赌场人员的诱惑,重新走上不归路,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上诉人在听到左友良坦白赌博后,因伤心失望之极,不得不立即与左友良离婚。而现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使上诉人背负上沉重的经济负担,未能给上诉人及依靠上诉人生活的年幼儿子和年老母亲以公平和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海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友良未予答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人证言,由被上诉人左友良的父母朱叶清、左清根出庭作证,证明左友良自2003年直到2013年年底这段时间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被上诉人周海艳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系被上诉人左友良的亲人,且两个证人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左友良与被上诉人周海艳之间的债务关系性质为赌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海艳、被上诉人左友良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周海艳与被上诉人左友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上诉人莫文逵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左友良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莫文逵提出周海艳与左友良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无证据证实,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海艳为证明借款给左友良6万元,提交了左友良出具的5万元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款项来源及交付情况,另外的1万元被上诉人周海艳虽无借据,但提交了左友良要求借款1万元及付款账号的短信往来和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回单,周海艳于2013年11月25日分两次,每次5000元,从农业银行ATM机上转账至莫文逵建设银行账户。综合上述证据,能证明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另上诉人莫文逵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为个人赌博债务,因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莫文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莫文逵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左友良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左友良向被上诉人周海艳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上诉人莫文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莫文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