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临朐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伦路26km+469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姚某发生碰撞,致姚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姚某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3日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