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叶贤精与吴至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精,吴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27号原告叶贤精,男,1983年4月生。被告吴至辉,男,1980年10月生。原告叶贤精诉被告吴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贤精及被告吴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贤精诉称,被告吴至辉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至辉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建华、梁启能四人合伙开办期货指数交易平台,该欠条是原告退伙时由被告出具的,该欠款是经营期货交易平台所产生,不是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后经结算,原告在交易平台上实际亏损了,如抵扣原告亏损额则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后来案外人吴建华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吴至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贤精借款28000元,同日自愿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至辉自愿立据欠原告叶贤精28000元,有“欠条”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款系合伙开办期货指数交易平台所产生,并非借款,且与原告在该平台经营亏损额相抵则已不欠款以及案外人吴建华偿还了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计付利息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贤精28000元;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吴至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