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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务某甲与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某甲,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务某甲。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务某乙,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务某甲诉被告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务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务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大女儿。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父亲与母亲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曾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保险费1500元,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可直到现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保险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保险费1500元。被告务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务某乙与彭某某(原告母亲)于××××年××月××日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2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大女儿务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大女儿的抚养费7000元整,保险费1500元整,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婚时与彭某某协商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保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支付该项费用,原告起诉追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务某乙每年支付原告务某甲抚养费7000元、保险费1500元至务某甲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