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第二生产队与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冼国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第二生产队,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冼国辉,欧珍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4民初55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第二生产队。负责人陈超,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负责人陈康万,小组长。被告冼国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欧珍荣,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第二生产队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冼国辉、欧珍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南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头圩居民小组第二生产队不预交案件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中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