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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伟与雷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雷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高松柏。被告雷伟华。原告周伟与被告雷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36000元)。被告雷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雷伟华向原告周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周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周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至被告雷伟华的银行账户。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伟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涉案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未能按约自觉履行,有违诚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40元,由被告雷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