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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广田与魏元彬、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田,魏元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16号原告王广田,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娇,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元彬,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博,公司职工。原告王广田与被告魏元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田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孟娇,被告魏元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驾驶小型工程车在罗庄区化武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路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预先支付了11万赔偿款,尚有123201.56元赔偿款未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0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元彬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已报交警,交警已处理,且已报保险公司,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次事故无法确定为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保险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魏元彬驾驶小型工程车在罗庄区化武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路西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广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被告魏元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广田玉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承担导致乙方受伤的全部责任,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赔偿乙方医疗等费用,先预付11万元(包含已付的4万元),如实际费用超出11万元,按国家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甲方全额赔偿等。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534.21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69077.55元、病案复印费50元。原告病历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护理,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预防感染;3、出院半月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由其哥哥王广顺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720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另提供收据一宗,主张车辆损失192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9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元彬已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魏元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无法确定为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广田与被告魏元彬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在罗庄区化武路与临西八路交汇处,被告魏元彬与原告王广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元彬与原告王广田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告魏元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魏元彬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广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魏元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214天,误工费17132.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按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8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5.4元、营养费1800元,参照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的加强护理和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7205.4元、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611.76元、病案复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7132.84元、护理费7205.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1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23468元。本次事故系发生在道路上,原告王广田和被告魏元彬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他损失103468元因被告魏元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因已赔偿110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魏元彬653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魏元彬赔偿原告王广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468元,因已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王广田需退还被告魏元彬人民币653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王广田负担195元,被告魏元彬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