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会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KHM6**号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克井镇虎尾河村西路段时,与被害人苗某某驾驶的豫UK68**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返还车辆凭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