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60号原告朱某某,男,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法定代表人刘学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源煤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源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我到被告矿上从事煤炭开采工作,2015年1月,被告煤矿停产,被告单方面解除与我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11月27日,我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43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请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定我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上岗证复印件2页、纳劳人仲案字(2015)436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流水账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在被告矿上从事煤炭开采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到被告矿上从事煤炭开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生于1953年10月16日,系农村居民,到被告矿上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5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到被告矿上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勇书记员 周星星书记员 周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