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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干超诉郁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X镇XX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队**号叶干超(曾用名“叶毛毛”,绰号“小胖”),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叶岗村叶岗**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南渡村八队***号。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郁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X乡XX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队**号郁振,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黄坝乡双岗村滕圩孜*****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南渡村八队***号。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叶干超、郁某郁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某某叶干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郁某郁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叶某某叶干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叶干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叶干超、原审被告人郁某郁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某叶干超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