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6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钛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钛森科技有限公司,许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997号原告泉州钛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志高。被告许长新,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钛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森公司)与被告许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钛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结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化工款146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62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款单,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长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3,由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化工款14662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长新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化工款1466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长新尚欠原告货款146625元,有其签名出具的欠款单为据,应予以偿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讨的证据,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结欠之日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长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钛森科技公司化工款1466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泉州钛森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泉州钛森科技公司负担226元,被告许长新负担32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长新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泉州钛森科技公司代缴,被告许长新在执行本判决时,应一并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华杰审 判 员  于炳焕人民陪审员  傅瑞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