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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与董魁雄、卢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董魁雄,卢敏,邓爱林,卫玉桃,董业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乾塔路*号。代表人宋瑞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汉波,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魁雄,农民。被告卢敏,农民,系被告董魁雄之妻。被告邓爱林,农民,系被告董魁雄之母。被告卫玉桃,农民,系被告卢敏之母。被告董业佳,农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与被告董魁雄、卢敏、邓爱林、卫玉桃、董业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汉波及被告卫玉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魁雄、卢敏、邓爱林、董业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诉称,204年5月26日,被告董魁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卢敏、邓爱林、董业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同意对被告董魁雄此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卫玉桃以其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大冶市房权证01字第号)作抵押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罚息,经我行多次派员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魁雄、卢敏偿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16310.77元;被告邓爱林、董业佳、卫玉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魁雄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可就被告卫玉桃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魁雄、卢敏、邓爱林、董业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卫玉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我目前经济困难,一人无力偿还,请求被告及所有担保人分担责任,分期分批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董魁雄、卢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如逾期还款则外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4年5月26日至205年5月26日;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爱林、董业佳及董能智、熊友生等人同意对被告董魁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董魁雄于2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卫玉桃同意以自己所有座落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东风路10号1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为被告董魁雄借款100000元及董魁雄之父董能智借款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卫玉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五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知晓该抵押担保协议为董魁雄的父亲董能智提供了担保。上述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4年5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与被告董魁雄、卢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魁雄申请贷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贷款用途为购买猪饲料及猪舍维护,被告董魁雄、卢敏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又与被告董魁雄、卢敏、邓爱林、董业佳及董能智(系本案邓爱林之夫)、熊友生(系本案董业佳之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互相之间对各自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的贷款及利息、罚息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4年5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又与被告卫玉桃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卫玉桃以其私有房产座落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东风路10号1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大冶市房权证01字第号),为被告董魁雄借款100000元及董魁雄之父董能智借款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生效后,被告董魁雄在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猪饲料及猪舍维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4年5月26日起至205年5月26日止,年利率15.3%等。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向被告董魁雄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派员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卫玉桃签订抵押合同后,至今未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魁雄、卢敏贷款后,自204年5月份至同年11月份,依约支付了利息11570.89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按约定免收被告董魁雄204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1299.45元;205年6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在被告董魁雄贷款帐户中自动扣还本金0.04元;206年2月4日,董魁雄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魁雄、卢敏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魁雄、卢敏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董魁雄、卢敏与被告邓爱林、董业佳及董能智、熊友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人邓爱林、董业佳、董能智、熊友生自愿对被告董魁雄、卢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担保人对被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只起诉担保人邓爱林、董业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董魁雄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要求将被告卫玉桃抵押房屋依法处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属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卫玉桃签订的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本案的抵押物系城市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告与被告卫玉桃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依法登记,从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该抵押权不能设立。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卫玉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对被告卫玉桃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且原告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卫玉桃承担合同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魁雄、卢敏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借款本金89999.96元,利息1780.40元、罚息15468.81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6年2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07249.1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爱林、董业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爱林、董业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魁雄、卢敏追偿;三、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董魁雄、卢敏、邓爱林、董业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恒根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志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