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罪犯窦邢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377号罪犯窦邢源,男,1994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邢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履行275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3月5日裁定对罪犯窦邢源减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窦邢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窦邢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窦邢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邢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