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五通与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五通,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745号申请执行人孙五通,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潘志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立案执行孙五通申请执行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孙五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81300元,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