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西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炎林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杭西行初字第196号原告杨炎林。委托代理人李刚、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越,该局下属西湖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莫晓军,总指挥。委托代理人孙橙、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炎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越与赵启新,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橙与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编制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被告审批,该方案载明了项目拟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地点、补偿资金筹措、签约期限、过渡的方式和期限、补偿实施步骤、奖励和补贴标准及动迁实施机构等内容。2015年8月5日,被告作出杭土资(西)房补字(2015)007号《关于〈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007号批复),载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批准,请按方案尽快组织实施。”后被告发布《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载明: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其批准(批准文号:杭土资(西)房补字(2015)007号)。补偿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补偿实施范围:项目位于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四至范围为东至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建设(3)地块;南至规划道路;西至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北至西湖区蒋村乡C-29地块、晴川街。共31处建筑物(含构筑物,用地范围以城乡规划部门核定为准,数量和性质以入户调查核定为准)。补偿安置方式:征地房屋补偿实行调产安置、货币化安置。签约期限: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动迁实施机构: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评估服务机构:杭州普华永道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得知007号批复的存在。被告没有作出该批复的职权依据,也没有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其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以不合理的价格被拆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007号批复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西集建(1997)字第1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3、同类区段房屋对比价。证明同区域联排房屋价格是高层房屋价格的2倍,房屋补偿不合理。4、第20150224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案涉项目所在土地尚未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5、《关于杭州市区实施一区一统筹一村一方案城中村改造试点的通知》。证明原告有权选择迁建安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并根据被补偿人的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批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及补偿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作出007号批复,并在《杭州日报》上发布《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对补偿人、补偿实施范围、补偿安置方式、签约期限、动迁实施机构、评估服务机构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同步在村务公开栏张贴、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官网上进行公告,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合法。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关于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51号)、《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规定》(杭土资(2009)40号)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考虑原告利益基础上,制定的调产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的补偿方式及标准已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和内容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地字第3301002011003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用地范围红线图。证明用地项目已经规划许可。2、杭土资预(2011)590号《关于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3)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用地项目预审情况。3、A20110015《杭州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证明用地项目勘测定界情况。4、浙土字A(2013)-030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项目用地已经审批。5、西政发(2014)69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西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人的通知》、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补偿人。6、《征地房屋补偿动迁委托协议书》。证明动迁委托情况。7、(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4187号《公证书》、《杭州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服务委托合同》、浙建房估证字(2007)009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产生情况。8、《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证明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9、项目资金来源证明。证明资金来源情况。10、现状情况调查表。证明项目征地红线内地上建(构)筑物的情况。11、《拆房工地扬尘污染治理和文明施工综合整治方案》、《征地房屋拆除工地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整治责任书》。证明施工和扬尘污染整治情况。12、《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13、杭(西)集房听字(2015)第06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告知书》。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听证申请告知。14、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证告知书公告证明及公示材料。证明听证告知书公示的事实。15、听证申请报名情况表。证明听证申请情况。16、听证会议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公告证明及公示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西)集房听字(2015)第06号《听证会议通知书》并送达听证代表。17、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送达现场图片。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对不符合听证资格的听证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相对人。18、2015年7月22日的听证笔录、恢复听证通知书、2015年7月29日的听证笔录。证明听证过程。19、听证意见。证明补偿人在听证会上听取被补偿人意见后作出的解释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20、《关于要求批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请示》。证明方案报请批准的事实。21、《关于〈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方案已经批准。22、《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证明公告具体内容。23、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张贴公示情况。证明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公告公示的事实。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浙人大常(2014)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14)136号)、《关于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51号)、《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规定》(杭土资(2009)40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119号)。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杭规发(2006)362号《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XH0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明案涉项目位于蒋村新区建设控制单元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可证已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属于商业用房。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到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委托蒋村街道办事处实施动迁,不公正不合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同意该初步方案的内容。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对总费用为82万元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属过程性文件,不作实体质证。对证据13、14中的公告的图纸、登报公告没有异议,但公告应该证明前后两个时间点,还应邮寄进行告知。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听证程序违法。对证据19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应当公告全部内容。对证据23有异议,公告的地点、时间有欠缺。对依据有异议,本次拆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蒋村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无须认证。经审理查明: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位于杭州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拟实施四至范围为:东至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综合楼建设(3)地块;南至规划道路;西至十字港(枫树湾港-文二西路)综合保护整治工程;北至西湖区蒋村乡C-29地块、晴川街。2013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补偿人,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测绘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街道出具的现状调查表等情况编制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该初步方案载明了拟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地点、补偿资金筹措、签约期限、过渡的方式和期限、补偿实施步骤、奖励和补贴标准及动迁实施机构等内容。2015年5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杭州普华永道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评估服务机构。2015年6月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初步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指定补偿人材料、单位机构证明、《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拆房工地扬尘污染和文明施工整治方案》等编制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6月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在其门户网站、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开栏发布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同日,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拆除工地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整治责任书》。应原告等人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两次组织听证。2015年7月3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根据听证情况,制作了听证意见。2015年8月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编制了《蒋村乡龙章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3)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被告审批,并提交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30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听证意见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2015年8月5日,被告作出007号批复,并于同日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门户网和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开栏发布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又于2015年8月7日在《杭州日报》进行公告。该公告载明了补偿人、实施范围、签约期限、动迁和评估机构、复议、诉讼的期限和权利等内容。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六组的房屋在项目用地范围内,其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指定第三人作为蒋村新区建设控制单元范围的补偿人。案涉项目位于蒋村新区建设控制单元范围。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故被告具有审批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法定职权。关于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及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案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对被补偿人实行调产安置或货币化安置,其补偿方式及具体的补偿标准均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杭政函(2014)136号)、《关于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51号)、《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试行)〉有关问题的规定》(杭土资(2009)40号)等相关规定,能够保障被补偿人的居住条件,应属合法。原告主张迁建安置,不符合《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第三人的补偿人资格问题。《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指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独立法人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提交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西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人的通知》(西政发(2014)69号)显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指定第三人作为蒋村新区建设控制单元范围的补偿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XH0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可以确定案涉项目位于蒋村新区建设控制单元范围。故第三人具有作为案涉项目补偿人的资格。关于第三人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实施动迁的问题。《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四条规定:“动迁实施工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做好被补偿人的宣传、动员、调查、核实、搬迁、安置、补偿协商等工作。…补偿人应与动迁实施机构和评估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内容、工作权限、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事宜…”。故第三人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实施动迁工作符合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第三人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测绘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街道出具的现状调查表等编制了《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根据第三人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15年6月5日编制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告知了听证权利,并根据被补偿人的申请于7月22日、7月29日两次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向被告提交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稿及相关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听证意见及补偿人提供的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8月5日作出批准决定,于同日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