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蒋开义诉杨海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义,杨海东,刘辉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蒋开义。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东。被告:刘辉辉。原告蒋开义与被告杨海东、刘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东、���辉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开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因种地缺少资金,从绰霍尔乡博斯坦村村民邓某某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并由原告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两被告于2015年5月间逃债回四川老家。为此,原告无奈替两被告偿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50元,共计3675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36750元。被告杨海东、刘辉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蒋开义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债权人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及原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替两被告偿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50元。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于2015年6月23日由原告偿还其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50元。被告杨海东、刘辉辉未提供证据。原告蒋开义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海东、刘辉因种地缺少资金,向本县绰霍尔乡博斯坦村村民邓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5‰,由原告蒋开义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向邓某某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5月间被告杨海东、刘辉辉回四川老家。同年6月23日原告蒋开义偿付债权人邓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750元,合计36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海东、刘辉辉因种地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蒋开义为借款进行担保,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开义与被告杨海东、刘辉辉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由于被告杨海东、刘辉辉因回老家,原告蒋开义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偿付义务,被告杨海东、刘辉辉应对原告蒋开义偿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蒋开义要求被告杨海东、刘辉辉返还借款本息36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东、刘辉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东、刘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开义借款本息36750元。被告杨海东、刘辉辉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039元,由被告杨海东、刘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 石 俊审 判 员 木 哈 江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珍 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