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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南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二十局集团南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南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卿,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泰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岳华,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南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中标的工程项目是钜平花园,而非原判决认定的钜平社区,在该项目施工中,申请人与冯剑锋签署过合作协议并形成挂靠关系,但该工程因开发商跑路停工,至今未恢复建设。除该项目外,申请人未在宁阳县承包其他工程,而涉案租赁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钜平社区(食品厂工地),该工程与钜平花园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冯剑锋个人承包,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协议而形成挂靠关系。冯剑锋因该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承租了被申请人的建筑设备,对此冯剑锋在公证书中予以认可,申请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冯剑锋租赁被申请人的设备是代理申请人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冯剑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冯剑锋没有获得申请人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中铁二十局宁阳项目部及公章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系冯剑锋虚构,公章系其私刻,根本不存在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和客观要件,原判决认定冯剑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泰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冯剑锋以申请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是一种职务和代理行为,理应由申请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案外人冯剑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20日,涉案建设工程招标人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申请人为宁阳经济开发区钜平社区住宅楼工程的中标人,项目经理为梅长平。2010年12月22日,招标人徐州立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项目经理梅长平和委托人冯剑锋签字,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是钜平花园。2011年1月18日梅长平与冯剑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4月6日申请人与冯剑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均载明的工程名称是钜平花园。由上述协议可以看出,申请人是涉案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合作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冯剑锋施工,尽管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不一致,但根据涉案合同或者协议约定内容之间的联系,特别是涉案施工合同是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故申请人主张钜平社区和钜平花园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钜平社区项目由冯剑锋个人承包,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由于申请人与冯剑锋订立了合作协议,冯剑锋在组织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中,以申请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使用建筑设备,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冯剑锋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是代理申请人所为,因此,原判决认定冯剑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既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综上,申请人南通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南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