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韩雪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韩雪,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负责人马庆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宵,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全,该行工作人员。原告韩雪诉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宵、董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为韩庆森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同意将自己家房票交由被告处存放,韩庆森贷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2007年,被告与韩庆森又签订了一份贷款的合同,贷款额为72万元,用以偿还2002年的10万元贷款。由于韩庆森没有偿还2007年的贷款,被告于2012年起诉韩庆森,经明山区法院判决,没有确认原告具有担保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没有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依然保管存放原告的个人房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2-3-03**号的房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是被告在当时起诉时认为双方无争议或不需要法院定夺的事项,被告有权不将其作为诉讼请求之一,但并不影响原告方担保义务的客观、真实存在,亦不影响原告方作为抵押人对其担保义务的履行。即使法院没有在生效判决书中确认担保责任,但却不能免除担保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明确规定,无需法院明确的。二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将抵押人房产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抵押物,均系出自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被告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原告作为为韩庆森贷款的担保抵押人,并出具了房屋担保抵押同意书和共有房屋抵押同意书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即使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第五款约定“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原告在签署该合同、交付房票的时候,就应当对其作为抵押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所产生的后果有预见,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与韩庆森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韩庆森向被告借款72万元,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抵押人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贷款人承诺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待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抵押登记由借款人负责办理,有关抵押所需的鉴定、评估、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及其妻子李秀英在上述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字,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2-3-0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被告保管。上述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被告将韩庆森及其妻子奈东芝诉至本院,要求韩庆森、奈东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明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庆森、奈东芝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5万元及利息(本金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日利率4.6?计算)。韩庆森、奈东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本院作出的判决为,韩庆森、奈东芝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5万元及利息(本金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2-3-03**号的房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建筑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同意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韩雪座落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威宁村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威宁村房字第2-3-03**号)。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子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兰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