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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光江与刘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江,刘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光江,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峰,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光江与被告刘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江委托代理人张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被告刘庆峰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1430张,单价80∕张,运费600元,共计115000元。因被告刘庆峰无力还款,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2014年5月15日刘庆峰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被告刘庆峰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1430张,单价80∕张,运费600元,共计115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光江模板货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整)。原告称被告刘庆峰出具欠条后未付过款。因被告刘庆峰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峰欠原告王光江模板款115000元,有被告刘庆峰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刘庆峰在接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刘庆峰应偿还原告模板款1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公告费已由原告直接支付公告刊登单位,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江模板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元,保全费1131元,由被告刘庆峰承担;公告费450元,由原告王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