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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刘某,女,193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金凤。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丁,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戊,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1931年,现已84岁高龄。原告育有三儿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将五被告抚养长大,但五被告不但平时不看望原告,还拒绝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如今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人照顾,原告收入不足以支付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2、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五被告每人每月探望原告一次;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辩称,愿意照顾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子女五人,长女王某丁、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次女王某戊、三子王某丙。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退休工资为2200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目前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200元,且有自己的房屋。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子女情况、原、被告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其今后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能确定,故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体现在经济上,也包括精神上的关怀。故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探望其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每人分别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400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探望原告刘某一次;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靖雯-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