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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财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财保13-1号申请人张某,X,XX。被申请人李某某,X,XX。申请人张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X院(XXXX)XXX字第XXX号案件中XXX、黄某某用来XXXX的财产进行查封。中国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XXXX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在X院(XXXX)XXX字第XXX号案件中XXX、黄某某用来XXXX的位于XX市XXXXXXXXXXXXXXXXXX第XXXXXXX号XX(户名:黄某某,XXXXXXXX号:XXXX字第XXXXXXX号)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抵押、转让或赠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蓝XX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