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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芳美因与被上诉人舒伟华、原审被告龚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芳美,舒伟华,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美,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伟华,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被告龚飞,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李芳美因与被上诉人舒伟华、原审被告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上诉人李芳美于2016年1月19日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芳美与被上诉人舒美华就本案纠纷在原审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57号案中已一并调解,故上诉人李芳美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芳美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李芳美负担。审 判 长 胡 朋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