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0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对原告不关心,也不尽家庭义务。孩子出生后,都是原告自己抚养照顾,被告不管不问。双方于2015年4月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有所缓和。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5)邹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空调保修单一张,证明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是被告的父亲王春祥于2013年8月7日购买,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空调保修单一张有异议,空调是我方出钱购买的,写的被告父亲的名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2016年1月4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52寸电视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藤椅两个;被告王某乙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5月份搬回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家四村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2016年1月4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海信52寸电视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藤椅两个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辩称海信52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非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称格力挂式空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空调保修单一张,证明该空调系被告父亲王春祥购买,因此格力挂式空调并非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王某丙2016年3月至6月抚养费2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3月30日前支付王某丙当年度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王某丙当年度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海信52寸电视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藤椅两个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