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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烦平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烦平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烦平(曾用名何顺平),务工,住平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烦平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何烦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何烦平与同居女友欧某生育双胞胎儿子何志雄、何志国后,因经济困难,商定将何志雄、何志国赠与他人抚养。尔后,被告人何烦平瞒着欧某将何志雄、何志国贩卖他人,非法收取人民币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烦平在晋江市陈埭镇霸克鞋业宿舍楼其宿舍内,将何志雄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后徐某将该男婴带至德化县家中抚养。2、同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烦平在晋江市陈埭中心卫生院附近桥头,将何志国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后章某将该男婴带至德化县家中抚养。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何烦平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卖男婴之母欧某对被告人何烦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章某、徐某、郑某、苏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出生证明、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烦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何烦平拐卖儿童2名,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烦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何烦平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何烦平诉称:其本人患病多年未能治愈,只能靠打散工、零工勉强维持生活,其妻也体弱多病,无法外出打工,家庭经济困难,又负债累累,迫于无奈经过家人同意才将双胞胎儿子送给他人抚养,并非偷偷卖掉,案发后其妻也书面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其收取的款项都是抱养人自愿赠送的,作为生育孩子的补贴费用,并不是以出卖孩子获利;其因不懂法才触犯法律,且送养的是自己的亲生孩子,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失和其他社会后果,与社会上专门拐卖他人孩子的犯罪行为完全不同。原判量刑畸重,请求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烦平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烦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何烦平在将自己的双胞胎儿子送给他人抚养时,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财产,可认定其行为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故上诉人何烦平提出其因经济困难才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抚养,收取的款项都是抱养人自愿赠送的,并不是以出卖孩子获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何烦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取得被卖男婴之母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何烦平较大幅度从轻处罚,故其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