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涂益银与罗建权、吴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益银,罗建权,吴爱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涂益银,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罗建权,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吴爱全,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涂益银诉被告罗建权、吴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益银,被告罗建权、吴爱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益银诉称:罗建权在中山市大涌镇锦兴洗水十二车间承色牛仔裤洗水,于2015年2月8日向涂益银借款100000元,减去2014年12月、2015年1月欠涂益银化工款15000元,实借款85000元,连同锦兴168车间和陈鹏合伙承担部分45000元,共计借款和欠款145000元,罗建权写欠条承诺,用在家公务员工资担保、洗水厂2000多条裤子担保,并找来在大涌开制衣厂的老板吴爱全做担保人,罗建权、吴爱全签名承诺无纠纷。罗建权写完借条后,因急需钱用,涂益银立即先转了25000元给罗建权,后因罗建权只拿了1184条裤子来,没有做到承诺的2000多条的数量,涂益银只转了25000元给罗建权。至此,罗建权欠涂益银借款25000元,自己开厂欠涂益银15000元,和陈鹏开厂欠涂益银45000元,合计借款和欠款85000元。2015年3月3日吴爱全在涂益银处挑选提走好牛仔裤150条,付款给涂益银5250元,现实际借款和欠款共计79750元。由于涂益银一直催促罗建权、吴爱全还款,把抵押剩余的1034条牛仔裤退回,罗建权、吴爱全一直答应说好,会解决,但是一拖再拖,至今一不还钱,二不来拿裤子,电话也不听,无法商量。为此,涂益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建权、吴爱全偿还原告涂益银借款79750元及拖欠的利息。原告涂益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凭据。被告罗建权辩称:一、涂益银与罗建权达成145000元的借款协议,但是涂益银向罗建权支付了25000元借款后,将借款凭据拿走了,罗建权愿意偿还25000元借款;二、该15000元的化工款涂益银应该向瀚利服装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主张;三、罗建权不同意偿还45000元的利息,因为涂益银没有履行借款145000元的义务,是违约在先。被告罗建权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工资证明三份。被告吴爱全辩称:吴爱全作为罗建权本案借款145000元的担保人,涂益银只履行了25000元的义务,吴爱全只承担25000元的担保责任,其他的无关。被告吴爱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涂益银与罗建权为朋友关系。罗建权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涂益银借款。2015年2月8日,罗建权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友谊化工涂益银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连同168车间与陈鹏用化工欠款应承担部分肆万伍仟元,共计欠款壹拾肆万伍仟元;罗建权承诺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并自愿以工资担保,另用洗水厂2000余条裤子作抵押和洗水厂担保。罗建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且,吴爱全担保罗建权向友谊化工涂益银所借的款145000元,且在下方签名捺印。随后,涂益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5000元转账至罗建权账户。2015年3月3日,吴爱全到涂益银处取走一批裤子,支付5250元给涂益银。后涂益银多次向罗建权、吴爱全追讨未果,为此,涂益银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庭审期间,涂益银确认以下事实: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变更、补充;涉案借款凭据所载15000元、85000元、45000元实系罗建权欠涂益银化工款转化而来,上述款项合计145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本案起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本院认为:根据涂益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涂益银庭审自认的事实可知,涉案款项145000元,罗建权向涂益银借款100000元,涂益银称罗建权欠其化工款15000元,应实付给85000元,另168车间与陈鹏合伙的化工款45000元,实系双方经结算确认的罗建权尚欠涂益银的化工款。故该145000元并未发生借贷事实,涉案借款凭据实系以借款合同形式确认双方材料款结算的结果,罗建权应当向涂益银支付的系化工款而非借款。涂益银与罗建权并未就材料款145000元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涂益银以民间借贷关系为诉因主张罗建权偿还借款,欠缺事实基础,其相关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涂益银于2015年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罗建权转账25000元。吴爱全代罗建权于2015年3月3日到涂益银处取走一批裤子,并给涂益银现金5250元,尚欠借款19750元。涂益银要求罗建权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5月16日)计算。涂益银主张吴爱全对罗建权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爱全在借款凭据为罗建权上述借款的担保签名确认,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前述借款凭证,吴爱全在罗建权未清偿借款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爱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罗建权追偿。涂益银要求罗建权、吴爱全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建权、吴爱全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涂益银清偿借款1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爱全对被告罗建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建权追偿;三、驳回原告涂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原告涂益银已预交897元),由原告涂益银负担675元,被告罗建权、吴爱全负担2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涂益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