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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6206线自北向南行至859km+840m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郭某乙驾驶的“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6206线自北向南行至859km+840m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郭某乙驾驶的“比德文”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已补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勘验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王某甲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