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怀安与安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安,安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34号原告吴怀安,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小锋,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怀安诉被告安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安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安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安小锋在我黄花城西加油站连续加油数十次,累计拖欠我油款23300元,经我数十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油款,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安小锋立即偿还拖欠油款2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小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安小锋在原告吴怀安开办的黄花城西加油站加油多次,累计拖欠原告油款233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安小锋向原告吴怀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怀安油钱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3300),被告在欠条上署名。之后,经原告吴怀安多次向被告安小锋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油款。故原告吴怀安于2016年1月6��将被告安小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安小锋拖欠原告吴怀安油款,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油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怀安油款23300元;二、驳回原告吴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安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