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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王胜辉、赵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王胜辉,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17号。代表人刘明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辉,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赵保红(系被告王胜辉之妻),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王胜辉、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王胜辉、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王胜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胜辉提供最高额度760万元的助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并可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胜辉和被告赵保红用其名下的房产为王胜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套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29、0138089号),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49**号)。被告赵保红签名确认为借款人王胜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被告王胜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胜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息的义务,被告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王胜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347257.25元;2、被告王胜辉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等损失416293.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将被告王胜辉、赵保红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29、0138089号)变卖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务;4、被告赵保红、被告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辉、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胜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赵保红(保证人、抵押人)、被告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胜辉提供最高额度760万元的助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期最迟不超过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并可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胜辉和被告赵保红用其名下的房产为王胜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处房产的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29、0138089号),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王胜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王胜辉、赵保红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49**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2014年1月20日,王胜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60万元,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到期日期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王胜辉逾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胜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7257.25元、正常利息49400元、罚息532707.89,被告赵保红、被告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王胜辉、赵保红依约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辉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6327257.25元、期内利息49400元、罚息532707.89、复利16.06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32725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逾期还款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赵保红、被告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胜辉、赵保红名下的3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3××29、0138089号,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749**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5元,减半收取295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54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胜辉承担,被告赵保红、宜昌雅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