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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素清与陈克敏、范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清,陈克敏,范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高素清,女,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敏,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范群英,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高素清与被告陈克敏、范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敏、范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素清与孙泰华系夫妻关系,孙泰华已于2011年7月因病去世。孙泰华去世前,被告陈克敏因经商所需向孙泰华借款,孙泰华便向唐明借款后再借给陈克敏,由于陈克敏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由孙泰华代为偿还借款后,陈克敏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4日向孙泰华出具借条,共借孙泰华现金200000元。孙泰华去世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归还15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向二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干部调查,发现二被告现下落不明,遂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10时在本院羊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高素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孙泰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孙泰华于2010年11月15日向唐明借款时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陈克敏向孙泰华借款时,孙泰华在唐明处借款500000元后,将该款转借给陈克敏;3、被告陈克敏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4日出具给孙泰华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陈克敏借孙泰华100000元,证明陈克敏向孙泰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2011年5月16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对这两张借条陈述称:陈克敏向孙泰华借款,孙泰华在唐明处借款500000元转借给陈克敏后,因这笔借款约定2011年元月15日还款,由于陈克敏未按期归还此款,导致孙泰华代陈克敏支付了借款利息130000余元,陈克敏归还了该借款本金后,又归还过30000余元的利息,尚欠利息100000元未付,陈克敏向孙泰华出具了一张借100000元现金的借条,随后,陈克敏单独在孙泰华处借款100000元,故陈克敏再次向孙泰华出具了一张借100000元现金的借条;4.申请证人冷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冷某陈述:陈克敏向孙泰华借款时,证人作为中间人介绍孙泰华向唐明借款,唐明借款给孙泰华后,孙泰华将从唐明处所借的款又借给了陈克敏,当时证人一直在场,事后,陈克敏未按期还款,证人也给陈克敏打过电话催款,陈克敏欠孙泰华的200000元一部分是孙泰华代陈克敏支付的利息,一部分是陈克敏单独向孙泰华所借。证人周某陈述:与原告、孙泰华系亲戚,自己之前暂住在原告家中,常听到原告打电话催被告还款,孙泰华去世后,原告或其孙女因病住院,自己去看望时还碰到被告范群英到医院还款给原告,范群英还给原告谈还款的事宜。5.原告给被告范群英打电话催款时的录音。根据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克敏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4日向孙泰华出具借条两张,共借孙泰华现金200000元。孙泰华去世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仅归还1500元,尚欠198500元至今未还。由此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克敏向孙泰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仅归还15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理应承担限期清偿的民事责任。因二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群英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孙泰华去世后,原告作为孙泰华的妻子,依法享有该债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克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素清借款本金198500元;二、被告范群英对被告陈克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陈克敏、范群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勤审 判 员  罗安民人民陪审员  陈淑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