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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于1989年2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0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杨某、杨某均已成年。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工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证据四、证人曹某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四与证据三可以相互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于1989年2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自2001年不知去向,不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其对家庭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晓强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