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原告出走后,双方中断联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当年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5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4月,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感到和好无望,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的原因是双方均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能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