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陈凤云、赵绪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陈凤云,赵绪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王葆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云,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绪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3日1时许,被告赵绪龙驾驶蒙GY××××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大街转盘路口时,与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国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凤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某某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绪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辽市某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生肋骨骨折、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用11371.93元。2015年8月14日,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凤云交通事故致左侧5、6、7、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凤云各项经济损失83948.93元[医疗费110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00元/天×17天)、护理费1717.00元(101.00元/天×17天)、误工费7380.00元(82.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车损2596.00元];另查明,被告赵绪龙为原告陈凤云垫付医疗费500.00元、修车款2596.00元,已给付赔偿款35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赵绪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国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陈凤云受伤。本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绪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绪龙驾驶的蒙G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陈凤云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按90日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凤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绪龙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支付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596.00元及预付赔偿款35000.00元,原告陈凤云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云各项损失83948.93元;二、原告陈凤云返还被告赵绪龙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596.00元、预付赔偿款35000.00元,合计3809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陈凤云负担97.00元,由被告赵绪龙负担949.00元。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凤云468**.93元,给付被告赵绪龙37147.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绪龙所驾驶蒙GY××××号小型轿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上诉人对免赔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陈凤云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第5、6、7三根肋骨骨折,而本案中《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5、6、7、8四根肋骨骨折,故被上诉人第8根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无关。鉴定意见与治疗诊断相冲突,原审仅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上诉人对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凤云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赵绪龙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赵绪龙所驾驶蒙GY××××号涉案车辆未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免赔额为322.3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蒙GY××××号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对免赔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绪龙所驾驶涉案蒙GY××××号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计免赔险,二被上诉人对该项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上诉人主张对于免赔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与治疗诊断相冲突,原审采信该份证据不当,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凤云各项损失83626.54元;三、被上诉人赵绪龙赔偿被上诉人陈凤云3**.39元;四、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陈凤云返还被上诉人赵绪龙垫付的37773.61元(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596.00元、预付赔偿款35000.00元,合计38096.00元减去被上诉人赵绪龙应赔偿的32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00元,共计3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2862.00元,由被上诉人赵绪龙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陈凤云负担264.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给付被上诉人陈凤云466**.93元,给付被上诉人赵绪龙37761.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