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峰诉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刘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孙海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原告孙海峰诉被告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告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500000元银行现金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承诺2015年3月16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刘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博借孙海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圆整,¥500000.00。借款人:刘博,日期:2015.3.6”。同时,被告刘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海峰承兑汇票票号,金额为伍拾万元整,使用10天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6日,在原告位于南四环的润滑油批发市场三元石化的仓库内,原告将欠条中载明的出票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欠条;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并称其将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其的500000元借款出借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去银行提取了现金。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笔,共计1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未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未还,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海峰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海峰负担2288元,被告刘博负担6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刘庆录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玉-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