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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思博与被告钟贵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博,钟贵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141号原告丁思博,男,回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贵瑞,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丁思博与被告钟贵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思博的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贵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思博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到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钟贵瑞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原告通过丁月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钟贵瑞因需向原告丁思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明已确约定借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贵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思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