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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瀚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得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瀚斌,姚得圣,姚东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4921号原告陈瀚斌,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姚得圣,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姚东新,男,住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陆渡村二十组1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瀚斌与被告姚得圣、被告姚东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本院开具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前,以被告姚得圣已偿付其车辆修理费3,516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偿付其车辆修理费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瀚斌撤回起诉。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