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丽、张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A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玛纳斯县亚中广场停车位驶出,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右转驶入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化路财富广场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将新A7**号车停在财富广场右侧停车位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A7**号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