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莫光雄、莫敦碧等与周华金、韦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雄,莫敦碧,周华金,韦翠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05号原告莫光雄,男,汉族。原告莫敦碧,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雄基,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金,男,汉族。被告韦翠秀,女,汉族。原告莫光雄、莫敦碧诉被告周华金、韦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雄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金、韦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雄、莫敦碧共同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4日两次卖衣架材料给被告,材料款合计144919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后,余款84919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月底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还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公司催款,被告则躲避原告。后原告向青山镇司法所申请调解,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各还款28000元,2016年2月10日还款28919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600元的月息给付原告。若逾期不还款,则按1800元的月息给付。2015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拒不还款,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付清原告货款84919元,并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的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入库单两张,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4日两次拉衣架材料卖给被告,材料款合计144919元;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4919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月底前付清;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分三个月还清材料款,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28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款28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款28919元,并约定了材料余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600元/月利息计算,逾期不还款则按1800元/月利息计算。被告周华金、韦翠秀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华金、韦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华金系荔浦诚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4日两次卖衣架材料给被告,签收人均为韦翠秀,材料款合计144919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后,余款84919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华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月底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后原、被告在荔浦县青山镇司法所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各还款28000元,2016年2月10日还款28919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600元的月息给付原告。若逾期不还款,则按1800元的月息给付。2015年12月10日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为此具状起诉。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每月1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5月、7月经过两次交易,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欠条及还款协议为凭。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周华金给付货款849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翠娥亲自经手该买卖合同,对该债务亦完全知情,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即每月1800元支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欠款本金84919元向原告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即每月169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金、韦翠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莫光雄、莫敦碧货款84919元,并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98.38元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周华金、韦翠秀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