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强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茶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茶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陈某国对量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邀请陈某某等人在家中吃晚饭,席间陈某、陈某某等人均饮了酒,后陈某驾驶陈某某的湘BH55**越野车搭乘陈某某、张某某及刘某某驶往茶陵县城。22时许,陈某醉酒驾驶车辆以120km/h的速度沿垄茶高速连接线往西行驶至洣水一号桥路段时,恰遇刘某甲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湘BH55**越野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测,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5.2mg/100ml。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另查明,陈某已经缴纳赔偿款6万元,陈某某缴纳赔偿款1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已经领取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赔偿凭证、结算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死亡鉴定意见及照片、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以及车辆划痕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在民事赔偿案诉讼生效后赔偿应当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能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照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认定准确。陈某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在对陈某适用刑罚时对陈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采纳,量刑并不不当。综上,陈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