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艳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RXX**小型汽车,沿汤阴县东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村委会南侧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鑫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