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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诏安县。2010年9月1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B376**号小型轿车,途经省道309线诏安县霞葛镇五通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5㎎/100ml。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5㎎/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