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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书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昂,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16号原告杨书昂,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昂与被告张云、侯苗淼、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侯苗淼、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昂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昂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花路口时,被被告张云驾驶的在路口由北向西转弯的沪XXXXX**小客车撞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X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329.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5元,共计20,905.80元。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要求被告张云一方承担80%的份额。被告张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花路路口处,被告张云驾驶沪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时,适遇案外人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和王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云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违法载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095.60元(其中原告自付9,329.80元,被告张云垫付765.80元),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85元。期间,被告张云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6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8月1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杨书昂因车祸致上唇皮肤裂伤、╋1脱落,经清创缝合及牙修复体安装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XXX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还查明,沪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和收入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乘坐人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非机动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云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史,凭据核定为10,095.6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33,64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5,607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8、诉讼材料复印费85元,为诉讼而支出,尚属合理,具体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6,6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0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236.48元;被告张云应赔偿原告868元,现被告张云已实际给付1,825.80元,多支付了957.8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昂17,843.48元;二、原告杨书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云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此款已由原告杨书昂预交),由原告杨书昂负担50元,被告张云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