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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嵇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南侧经营“竹林御府”饭店期间,拒不支付其雇佣人员邵某某、玉某某、马某某等12人工资58215.56元,并通过更改工人的部分借支条逃避支付。后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发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贾某某仍不整改并逃匿。案发后,贾某某经与马某某等人协商,通过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部分工资29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系“竹林御府”饭店业主,在经营饭店期间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拖欠孙某某、邵某某、李某琴、玉某某、张某某、杨某荣、莲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王某玲、王某敏12名劳动者报酬。2014年7月后上述人员于陆续向政府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于2014年8月12日责令其支付;同年9月21日,贾某某支付于海超劳动报酬6500元。贾某某对尾欠的其他11名劳动者报酬37975元以涂改支据、借据及逃匿方法逃避支付,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2014年9月24日,经劳动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贾某某直接支付给邵某某4000元、玉某某5000元、马某某2500元;通过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孙某某、邵某某、李某琴等9人支付23150元;尾欠的3325元已向本院交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邵某某、玉某某、王玲玲、牟亚东等人的证言,出勤簿、借据、支据,鉴定意见书,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材料、责令整改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竹林御府”饭店工资支取表、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贾某某的庭前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涂改支据、借据及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政府劳动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当更正。贾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公起前贾某某已支付了大部分劳动者的报酬,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将其置于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民审 判 员  李国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