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兴安与匡友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安,匡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242号申请执行人赵兴安,居民。被执行人匡友良,居民。原告赵兴安诉被告匡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匡友良应当给付原告赵兴安本息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匡友良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兴安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匡友良的工资收入,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兴安未提供被告匡友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冻结匡友良的工资收入,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兴安未提供被告匡友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兴安如发现被执行人匡友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