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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兴安与匡友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安,匡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242号申请执行人赵兴安,居民。被执行人匡友良,居民。原告赵兴安诉被告匡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匡友良应当给付原告赵兴安本息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匡友良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兴安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匡友良的工资收入,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兴安未提供被告匡友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冻结匡友良的工资收入,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赵兴安未提供被告匡友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兴安如发现被执行人匡友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诚 百度搜索“”